杭州市场化解纷机制获“浙里改”推介肯定!【2024-06-27】

导读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浙江期间强调,要从影响和制约高质量发展的堵点和难点问题入手,以重点领域改革为牵引,全面推进各领域体制机制创新,加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是我省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的牵引性抓手。近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在“浙里改”推介分享杭州“创新探索市场解纷新机制,不断拓宽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新途径”的经验做法,称这是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的创新性举措、突破性抓手、标志性成果,推动改革由破题起势转为整体成势。原文链接:【竞跑者】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来,看看这些地方的做法(二)杭州市创新探索市场解纷新机制 不断拓宽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新途径杭州市聚焦商事纠纷量大面广、司法资源捉襟见肘、专业力量亟待盘活、社会主体未成合力等问题,创新探索以律师调解、社会组织调解为主的市场化解纷机制,发挥专业调解优势,促进纠纷前端化解。截至2023年9月,市场化解纷组织,调解成功4.88万件,调解成功率为34.17%。被最高法院评为“十大最具创新一站式建设改革新成果”。1强化系统性,运用整体思维形成合力一是坚持党委领导。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统筹,市法院、市司法局具体实施,整合工商联、市监局、住保房管局、贸促会、律协等部门资源,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左右协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充实调解力量。组建全国首家律师主体调解组织“杭州律谐调解中心”,在60家律所设立调解室,聘请36名专职律师调解员、1100余名兼职律师调解员,吸纳15家民办非企业特邀调解组织和500余名特邀调解员。三是健全司法保障。构建全链路保障体系,针对群体性、类型化纠纷制作发布示范判决、典型案例;常态化开展法官调解指导、业务培训;及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保障调解协议效力。2提升精准度,紧盯群众需求综合施策一是前端引导。推进社会专业调解组织与浙江证券业协会、保险公司、物业公司等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切实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如在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系列纠纷中,专业律师调解主动参与,仅2个月化解50余件案件。二是准确分流。立案前,引导行业主管部门、社会治理中心、镇街、村社将买卖合同、金融借款、知识产权等48项涉企涉外纠纷分流至市场化调解组织,鼓励市场化解纷组织承接政府购买调解服务项目。三是优化平台。发挥数智优势,依托“浙江解纷码”“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实现数字化管理;依托369家共享法庭为50余万家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试点期间,市场化解纷平均用时为22天、平均缩短16天。3推动标准化,着眼常态长效健全机制一是构建基础规范体系。市法院、司法局、律协联合出台试点工作方案及工作细则等文件,细化23项机制,对案件来源、分流规则、组织培育等方面予以规范。二是探索经费保障机制。区分自行接收、引导调解、类型化及疑难纠纷化解三类,建立与主体专业能力、调解服务付出、调解效果相匹配的收费机制,试点以来市场化解纷组织共收取调解费约3199.2万元。三是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调解员回避规则、考核办法和追责机制,推动形成行业共识。发挥引领作用,协调6家社会调解组织形成调解联盟,率先制定联盟自律承诺书、调解规范,不断强化行业整体内部自律。来源:浙里改声明:涉及转载的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意在传播行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2024-06-05】

一图读懂《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06-05 12:49 重庆来源:市高法院立案庭编辑:吴辉、罗姗姗审核:邢江孟、苏国华声明:涉及转载的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意在传播行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正式施行【2024-05-15】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职能职责第三章  纠纷预防第四章  纠纷化解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重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鼓励先行和解、调解;(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第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引导公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加强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作,建立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合化解机制,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化解。第二章 职能职责第六条  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牵头推动、统筹协调、督导考核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开发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多跨协同数字化系统,推动矛盾纠纷“一件事”集成。市、区县(自治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统筹调解、公证、仲裁、诉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信访、法律援助、社会救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完善综合调处机制,推动矛盾纠纷一站式化解。市、区县(自治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依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建立会商研判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各类矛盾纠纷信息数据应用,分析风险形势,明确风险等级,通报排查化解情况,加强研判预警和苗头处置,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和组织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牵头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依法执行司法确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第十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第三章 纠纷预防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源头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机制,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易发多发地区以及在重要时间节点,适时开展重点或者专项矛盾纠纷排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的工作要求,定期组织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村(社区)应当落实网格治理措施,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反映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联动化解模式,加强舆情监测感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舆情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贯通协同。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食品、药品、旅游、互联网、快递物流、物业服务、劳动争议、知识产权、城市管理、医疗等重点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预防风险隐患和矛盾纠纷。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平安建设、执法办案以及其他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培养公众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促进和规范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及时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第四章 纠纷化解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一)和解;(二)调解;(三)行政裁决;(四)行政复议;(五)仲裁;(六)诉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应当事人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参与协商,促成和解。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或者相关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矛盾纠纷事项。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转交有关单位、组织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矛盾纠纷事项。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事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化解;(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三)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也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化解。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事项,适宜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先行处理。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医疗、物业服务、城市管理、劳动争议、土地房屋征收、生态环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商务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专业性强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成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员进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信访接待场所等,接受当事人委托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领域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本市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等建设,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矛盾纠纷。鼓励和引导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商事调解,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机构、经依法登记的市外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入驻本市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第二十六条  鼓励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律师调解组织依法参与调解活动,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调解服务。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根据需要设立律师调解组织。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聘担任调解组织调解员。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开展家事、商事等领域公证活动,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对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赔偿、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工作。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的对接联动,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全流程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第三十一条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仲裁服务。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特邀调解制度,通过设立驻院调解工作室、代表委员联络站等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对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促成和解。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将人民调解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等纳入本部门预算。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依法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等,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齐配强专职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调解组织依法选聘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调解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考核奖励等内容。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定期进行通报;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徇私枉法;(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声明:涉及转载的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意在传播行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最高法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2023-10-16】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健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强化工作保障,推动源头预防、就地实质化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2023年9月27日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调解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抓前端、治未病,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深入推进诉源治理,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调解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健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强化工作保障,推动源头预防、就地实质化解纠纷,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作出积极贡献。(二)工作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人民调解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人民调解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智能的调解服务。坚持预防为主。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引导基层群众优先选择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夯实诉源治理,切实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诉前。坚持协调联动。加强资源统筹,广泛引导和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促进矛盾纠纷有效分流、及时调处、形成合力。坚持实质化解。不断提升调解能力,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保证调解协议效力,依法维护人民调解权威,促进矛盾纠纷就地实质化解。坚持创新发展。总结有益经验,从实际出发,不断推进工作理念、平台载体、制度机制、方式方法创新,丰富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提高诉源治理水平。二、夯实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一)加强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切实把矛盾纠纷排查作为一项基础性、日常性工作,采取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日常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等方式,不断提高矛盾纠纷排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加强与网格员、平安志愿者等群防群治力量和派出所、综治中心等基层维稳单位的信息共享、联排联动,做到排查全覆盖、无盲区。聚焦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排查。围绕服务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围绕开展重大活动、应对重大事件等,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矛盾纠纷专项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建立工作台账,分类梳理,采取相应的防范处置措施,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二)加强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做到依法普遍设立、人员充实、制度健全、工作规范、保障有力。完善覆盖县乡村组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推进形式多样的个人、特色调解工作室建设,探索创设更多契合需要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婚姻家事、邻里、房屋宅基地、山林土地等基层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调解力度,坚持抓早抓小、应调尽调、法理情相结合,防止因调解不及时、不到位引发“民转刑”“刑转命”等恶性案件。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要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及时报告,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化解。(三)加强重点领域矛盾纠纷化解。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鼓励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已经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全面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中立性、公正性,防止商业化、行政化。进一步加强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等领域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向消费、旅游、金融、保险、知识产权等领域拓展。加强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切实维护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重点领域矛盾纠纷特点规律,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注重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四)加强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化解。依托现有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整合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力量,设立市、县两级“一站式”非诉讼纠纷化解中心(或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统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联动仲裁、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合力化解市、县域范围内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三、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一)加强诉前引导。在诉讼服务、法治宣传等工作中提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指引,增强当事人及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意识。人民法院加强诉前引导,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向当事人释明人民调解的特点优势,引导当事人向属地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及时登记立案。(二)及时分流案件。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在立案前委派或诉中委托人民调解。委派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当事人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人民调解组织名册中选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中指定。对基层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村(社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及时就地予以化解。对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注重发挥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优势,提升专业化解水平。鼓励非诉讼纠纷化解中心(或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与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实行直接对接,统一接收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三)依法受理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要求及时受理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督促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并向人民法院反馈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办理调解终结手续,将案件材料退回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立案或者恢复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书面形式记载的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强化调解工作保障(一)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注重吸纳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政法干警以及信访、工会、妇联等部门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不断壮大人民调解员队伍,优化人员结构。大力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青年律师参与人民调解机制,组织青年律师特别是新入职律师到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机构锻炼,充分发挥律师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广泛参与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提升矛盾纠纷化解专业化水平。落实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培训制度,采取集中授课、交流研讨、案例评析、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等灵活多样、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化解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二)加强经费保障。推动落实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和专家咨询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加大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力度,用足用好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充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足。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探索建立相关基金会,鼓励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捐赠资助等,多渠道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三)强化信息化平台对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建立“总对总”对接机制,司法部加快推进矛盾纠纷非诉化解平台建设,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确保纠纷案件网上流转顺畅,信息数据互通共享。人民调解信息化平台依托司法部矛盾纠纷非诉化解平台,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系统平台的对接,开展矛盾纠纷在线咨询、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在线反馈、在线司法确认。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通过信息化平台对接汇聚纠纷数据,实现对矛盾风险的动态感知、精准分析,提高预测预警预防风险的能力,为党委、政府科学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形势提供参考依据。五、加强组织领导(一)加强协作配合。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推进诉源治理,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在平安建设考核中的比重。建立民间纠纷成诉情况通报机制和重大矛盾纠纷预警双向通报机制,定期分析辖区矛盾纠纷特点,共同做好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工作督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二)加强工作指导。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指导,提升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做好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工作,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标准,并将考核情况与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案补贴挂钩。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业务指导,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等工作,完善委派委托人民调解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优化工作流程。(三)加强宣传表彰。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扩大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知晓度和首选率。广泛宣传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联合发布相关典型案例,讲好“人民调解故事”,为人民调解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表扬力度,增强其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激发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声明:涉及转载的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意在传播行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交流与总结:全国调解工作会议发言摘登【2023-10-16】

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调解工作会议,总结交流近年来调解工作取得的成效经验,表彰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研究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调解工作的任务措施,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近年来,各级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有效发挥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使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诉前。会上,10个单位和个人作了交流发言。    巩固深化诉源治理    “浙江模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浙江法院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分别在全省、县级、乡镇和村社层面总结推广“浙江解纷码”、舟山“普陀模式”、永康“龙山经验”和临安“共享法庭”,助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建设,构建递进式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体系,基本实现50%的民事纠纷通过调解实质化解在前端。2018年浙江法院首次实现收案个位数增长,此后逐年稳步下降,目前收案数已从2017年的全国第2位降至第8位,浙江“诉讼大省”状况明显改观。2019年,推动省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加强诉源治理工作的意见》,明确各级党委诉源治理的领导责任,将万人成讼率纳入全省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和共同富裕示范区考核,压实乡镇街道诉源治理主体责任,全省万人成讼率从2019年的109.7降至2022年的75.5。2019年,推动省委在全省推广建设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建立信访、调解、诉讼“三支队伍”,完善信访、调解、诉讼“三个环节”,强化县、乡、村“三级联动”,全省92家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全部入驻,实现群众纠纷化解和信访“最多跑一地”。今年上半年,全省社会治理中心化解纠纷29.9万件,成功率97.4%。大力推进“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推动人民法庭从过去单一“注重办案”向“参与治理”并重转变。2022年全省55%的人民法庭实现收案负增长,带动全省民商事案件收案下降3.6%。全省建成共享法庭2.7万个,指导调解56万次,化解纠纷42.7万件,就地化解率76.3%。把司法建议作为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主动融入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发送司法建议7368份,得到采纳落实6021件,采纳率81.7%,有力促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大力推进“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建设,汇聚起1万余家专业调解机构、5万余名调解员,为群众提供在线咨询、调解、诉讼等一条龙服务,实现矛盾纠纷“漏斗式”分层过滤。纠纷产生后首先推送到平台,由社会调解力量化解,调解成功的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传至法院立案。累计调解纠纷327.6万件,成功率51.04%。下一步,浙江法院将持续巩固深化诉源治理,努力在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贡献更多浙江经验。     大调解格局提升纠纷     化解整体效能上海市司法局近年来,上海市司法局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牵头27家单位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全面提升矛盾纠纷化解整体效能。全面推广深化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三所联动”机制,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警调联动”提升前端发现能力,建立人民调解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分流机制,人民调解员及时主动介入纠纷类警情调处,将大量纠纷化解于萌芽。“三所联动”增强属地化解能力,将治安刑事案件背后的原始纠纷纳入“三所联动”范围,推动268家律所参与帮助厘清法律关系,实现源头化解。“三所联动+”拓展基层大调解格局,针对不同矛盾纠纷类型相应引入教育、民政、人社等行政调解资源,并加强与基层法庭对接联动,形成多元解纷新格局,提升基层调解工作效能。积极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调解工作统一平台,在市、区两级全面设立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近200名,上百家调解组织实体入驻,其他调解组织及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机构机制化入驻,有效实现统筹调配、联动化解矛盾。牵头研发解纷“一件事”平台,依托“一网通办”系统,提供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引导诉讼等10项线上解纷服务。目前,首批6700余家解纷机构入驻平台,当事人申请后根据算法智能匹配解纷机构,“一案一号”全程跟踪办理,并以解纷数据一口归集,加强重大纠纷风险预测预警预判。平台上线8个月来,接收申请1.7万件,受理1.4万件,化解成功率约95%。积极推动全市调解组织统一在解纷“一件事”平台上承接法院、检察院以及行政机关推送的调解案件,同时由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在线下对相关案件进行统一接收、分派、管理、反馈,并为当事人提供电话咨询、在线解答等帮办服务。制定实施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出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以及诉调、警调、检调对接等领域制度文件10余份。在加强调解员评聘、行为规范、权益保护等工作的同时,专门编写出版调解专业培训教材,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法治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联合财政部门将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提升办案补贴标准,保障调解员待遇,激发工作积极性。下一步,上海将着力完善基层调解保障,优化调解资源配置,强化数字科技赋能,努力推进完善与超大城市治理现代化相适应的新时代大调解工作格局。      商事调解优化粤港澳     大湾区营商环境广东省司法厅粤港澳大湾区经济发展领先,跨境商事纠纷频繁。近年来积极推进商事调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截至目前,有商事调解组织330家,其中涉外商事调解组织20家,在册商事调解员2232人,2022年以来调解商事纠纷2.5万件。加强与港澳的协调联动,为扩大外循环、畅通内循环,联合港澳制定《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组建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工作委员会。联合港澳发布《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会同省法院出台《广东自贸区跨境商事纠纷调解规则》。推动出台统一的《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名册》。聘请82名大湾区律师、港澳居民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推动出台《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在全国首创设专章对商事调解予以规定,从制度上解决商事调解“建设多头、管理无人”的难题。推动出台《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深圳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推进商事纠纷调解市场化收费的实施办法》《关于商事调解组织自收案件司法确认流程指引》,对商事调解进行规范管理。深圳光明区开展商事调解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司法部的试点项目。从政策扶持、业务支持、行业自律等方面出实招、出硬招,为保障商事调解良性发展蓄好势能。横琴、前海、南沙从落户奖励、办公用房、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商事调解全方位扶持,商事调解组织在前海、横琴合作区同一年度内享受支持资金总额最高分别可达1000万元、800万元。构建“调解优先”多元解纷格局,加强与法院、仲裁机构的衔接联动,引导市场主体首选商事调解解决纠纷。在珠三角九市分别打造商事调解示范机构。举办广东省涉外法治建设工作会议,大力推广商事调解,促进大湾区商事调解行业的交流与合作。成立全国首个商事调解专门协会——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提升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行业依法依规自律管理水平。珠海市总商会等珠海、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8家单位共同发起成立跨区域“大调解”协会——珠海市调解协会,促进商事调解健康发展。下一步,我们将以此次会议为契机,抢抓发展机遇,积极作为,进一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     构建“法院+商会”     多元共治新模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两级法院坚持能动履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工作部署,构建“法院+商会”多元共治新模式,深化民营经济领域纠纷源头治理、多元化解。发挥商会预防化解商事纠纷优势,在全省率先实现辖区内县级商调委全覆盖,压实法院指导职能,实现在商崇法与在法言商、法律规范与商业规则相结合的预防调处机制。2019年5月以来,通过商调委化解涉企纠纷8106件,实现商事纠纷不出商会。常态化开展“进企业、解愁盼、助纾困”活动,发布涉企法律风险提示白皮书、司法建议,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引导企业规范行为。天长法院积极参与推动辖区内30强企业以及在16个民营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开展无讼企业(社区)建设,2021年以来,大量纠纷在企业园区得到预防化解,辖区人民法庭年均受案数下降10.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总对总”工作部署,实现全部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对接法院调解平台,将66名企业家、商(协)会负责人等专兼职调解员纳入工商联调解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发挥商会人才优势、专业优势和法院平台优势、保障优势,实现商事纠纷商人解。2020年7月对接以来,调解涉企案件7523件,增加调解成功率。发挥专业调解优势,不断扩大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等对接范围,与53家单位建立多元化解机制,通过“法院+社会”多元化解机制,将18607件纠纷实质性解决在前端。2021年,滁州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收案数十年来首次呈下降趋势,2022年降幅为3.7%。促进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非公有制企业矛盾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等20项配套制度,对涉企案件类型、平台建设、程序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商会调解“有牌子、有队伍、有场所、有制度、有档案、有程序”。建立调解协议督促履行机制,经商会调解成功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超80%。通过集中授课、以案代训等方式切实提升调解员业务能力。争取市财政落实好商调委补助经费和调解员补贴经费,完善“以案定补”机制,鼓励商会调解员以全面履行调解结果为目的,制定调解方案,提高实质解纷效果。滁州法院将继续确保“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落实到位、生根见效。        聚焦基层治理     促进纠纷源头化解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是自治区第一人口大区。法官人均结案600件,人案矛盾突出。为此,我们探索形成“党委领导、双向指导、三方联动、四个延伸、五类速裁”的诉源治理赛罕模式。把诉调对接中心作为参与诉源治理的“指挥中心”,统筹前端诉源治理、中端诉调对接、后端调审衔接。在带动诉至法院纠纷数下降的同时,连续两年新收民商事案件同比下降8%。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指导,打造基层治理人才孵化基地。建立“赛法调解网络学院”,引入北上广一线调解专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培训36场6200余人次。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院“挂职锻炼”,以案代培,提升依法调解能力。人民调解员逐步成为矛调中心的“骨干”,信访维稳的“好手”。由“1+1”(法官+法官助理)担任的专职调解队伍,重点化解法律适用争议大、专业疑难的矛盾纠纷。向社会公开招募选任81名特邀调解员,引入15家特邀调解组织。实行以案定补,市政府提供调解经费保障。以调解质效为标准每月末位淘汰,倒逼不断提升调解能力。对接街道办事处,将社区书记、网格员等基层治理人员纳入调解平台,每个网格单元至少有一名法官或调解人员和网格员一起开展基层调解。在社区(村)矛调中心设立57个法官工作站,重点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实现小事不出村。在街道(乡镇)矛调中心设立12个诉前调解工作站,重点推进信访化解、指导调解、联动化解,努力实现大事不出镇。今年以来协助街道(乡镇)化解重大信访案件26件。设立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站,帮助金融机构在前端加强合规审核、规范放贷行为,诉前化解金融纠纷1752件。设立12个物业纠纷诉源治理工作站,1495件群体性物业纠纷就地化解。发送司法建议,发布审判白皮书,助力党委、政府决策科学化、治理精准化。打通法院与各基层治理单位之间数据壁垒,将矛盾预防的“前端”与纠纷解决的“后端”互联互通,实现当事人解决纠纷“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线上调解成功4850件。诉源治理解决不了的案件,由法院发挥最后一道防线作用。对金融借款、买卖合同、民间借贷、房地产、物业五类纠纷实行要素式审判。速裁快审结案2.2万件,个案平均30天以内审结。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在党委坚强领导下,聚焦基层治理法治需求,畅通更多诉讼外解决纠纷渠道,促进纠纷源头化解、止于未诉。     打造知识产权保护    “枫桥经验”新样板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1月成立,目前有调解员24人,主要依托首都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的优质专业资源,开展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及其转让、许可合同等纠纷化解工作。成立4年来,累计受理知识产权纠纷5300余件,调解结案3800余件,为北京地区创新主体提供了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调委会秉承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结合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专业技术性强、侵权种类和形式多、取证和举证难、赔偿数额难以评估等特点,坚持制度规范和人才培养“两手抓”的工作策略。在制度建设方面着重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完善调解告知书、申请表、终结告知书等制度文件,规范受理申请、主持调解、订立协议等工作环节,保障调解工作规范化运行。在队伍建设方面,注重选聘具有知识产权法律背景和行业技术背景、为人公正、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并利用行业协会资源,通过“一对一”指导、组织培训等多种途径,持续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技能,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起了一张坚强有力的“防护网”。调委会积极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目前已经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海淀法院、丰台法院诉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委派调解工作,并在部分法院派驻专职调解员,与法官配合调解案件。每年完成法院委派调解案件1000多件,成为法院知识产权诉前调解的主力军,得到了当事人和法院的一致好评。在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接工作中,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数量大、持续性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往往只是当事人掌握的侵权案件的一部分的特点,调解员主动作为,全面了解侵权行为,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筑起一道矛盾纠纷化解的“隔离墙”。调委会在日常工作中“向前一步”,通过多种方式主动了解会员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中知识产权纠纷化解需求,利用行业协会第三方的社会影响力,为企业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化解服务,近两年来,每年主动上门调解的案件超过200件。调委会还积极解决相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反馈的知识产权问题,每年进驻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重要展会,为企业和当事人提供知识产权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入驻北京(中关村)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大厅,提供“一对一”和“面对面”咨询和调解服务,搭建起协会和企业、协会和当事人矛盾排查预防化解的“连心桥”。下一步,我们将深耕知识产权领域,努力让调解深入人心,最大限度将知识产权纠纷防范在源头、消灭在萌芽、化解在基层,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首善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庭所联合共建”     促进两大优势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头屯河人民法庭2021年以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庭坚持“枫桥经验”的时代化本地化具体化,以“庭所联动”为抓手,共同做实指导调解职能,探索形成“联调化解纠纷、联动防范风险、联建实现善治”的基层治理模式,最大限度将矛盾纠纷预防在源头、吸附在基层、化解在诉前。建立“庭所联合共建”机制,与基层司法所、派出所、法律服务所“三所联动”,会同基层社区、妇联、工会设立矛盾化解中心,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联合司法所探索集中指导和分片包联模式,动态研判辖区易发多发纠纷,“线上线下”多种形式组织辖区20余个调解委员会和70余名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132次,“庭内庭外”多种渠道指导人民调解200余次,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和现场观摩52次,聘任10名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多措并举做实做细指导人民调解法定职责。近3年来,86%的矛盾纠纷在前端调处,16个社区中的6个社区实现“无讼”,最大限度实现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建立“庭所联合调解”机制,司法所选派1名人民调解员常驻人民法庭,年均调解纠纷400余件,调解成功率达92%。注重发挥委派调解优势,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涉民生纠纷优先导入人民调解,近3年来,“保护妇女儿童驿站”家事纠纷调解成功率保持在90%,“农民工讨薪驿站”办理的欠薪纠纷85%以上当场兑现。对劳动劳务、物业供热纠纷开展示范性调解,高效批量化解纠纷,近5年来,辖区八一钢铁公司诉讼案件从数百件下降至9件。调解过程中引导当事人恪守诚信,鼓励即时履行,履行确有困难的,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适时申请执行,最大程度兑现权益。近3年来,即时履行600余件,司法确认700余件,自动履行率40%。调解不成的就地立案转入诉讼,实现法律优势和群众优势较好结合。建立“庭所联席会议”制度,灵活运用司法大数据研究分析系统,定期与区司法局、管委会、司法所双向通报辖区诉讼案件类型和特点、矛盾纠纷变化和趋势,并召开联席会议,形成辖区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提前预警、协调处理机制。高度重视因家事、邻里等民间纠纷引发恶性伤人事件的预防化解工作,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民间矛盾纠纷双向预警通报机制,共同做好前端化解、综合治理等工作。近3年来,发布预警信息、工作通报、司法建议等83份,提前介入化解纠纷隐患568件,成功化解率达96%。实践证明,“庭所联动”是共同做实指导人民调解法定职能的有益探索。        律师“非诉在线”      优先实现息诉止争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自律师调解工作开展以来,我所统筹维护当事人权益和纠纷化解,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今年以来,我所共代理案件292件,调解成功81件,占总代理案件的27.7%。2021年8月,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出台《关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非诉讼纠纷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实行民商事案件优先调解原则,倡导调解案件占律所代理案件总数不低于20%的目标。我所及时组织全体律师学习文件精神,引导大家转变执业观念,代理案件不能为了诉讼而诉讼,要以解决争议为目的,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既当好“诉讼代理人”,也当好“专业调解员”。对当事人委托的案件由代理律师团队进行分析研判,对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承办案件律师首先向当事人讲解调解相比诉讼省时省力的优势,引导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鼓励协议即时履行。此外,我们还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制作律师调解工作流程和相关法律文书范本,便于律师调解工作规范开展。莒南县建立了数字司法平台“非诉在线”,通过“非诉在线”实现全县调解机构互联互通。对于简单案件,我所直接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录入“非诉在线”平台。对于相对复杂、难以独自化解的案件,我所在“非诉在线”本所端口提出诉求,由平台指挥中心收到诉求后指派到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再由人民调解组织汇集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形成纠纷化解合力。目前,我所已通过类似模式化解疑难复杂案件6件。我所调解的案件来源基本都是当事人前来咨询如何打官司的案件。但通过我们的调解工作,当事人在更短时间内以更低成本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仍愿意向我们支付费用。今年我所成功化解的矛盾纠纷中,当事人共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9.2万元,真正实现了把律师调解作为我所的一项业务在开展。另外,莒南县还采取以案定补的方式,对我所给予补贴3万元。通过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我所业务量不仅未受影响,反而扩大了知名度和影响力,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2023年,我所被评为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发挥执业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以非对抗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专业服务与非诉化解服务的有机结合,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倾情倾心扎根基层     为调解事业挥洒青春河南省温县祥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吴静静我叫吴静静,现任河南省温县祥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从事调解工作11年。在工作中我坚持做到“三个心”:以真心待群众。正是一次次的笑脸相迎和耐心倾听,我收获了群众的信任,成为群众的知心人、暖心人、贴心人,乡亲们都说镇里来了个有文化、热心肠的小姑娘。以公心断是非。去年,我调解了一起外地商人在本地的租赁纠纷,外地商人起初担心“拉偏架”执意要起诉,但最终我以一颗公心化解了纠纷,并收到他从黑龙江寄来的锦旗。以恒心解难题。正是秉持着一颗解群众之所难的恒心,只要有一丝希望我都会全力以赴,我化解的30余起信访案件中,就有一起因工厂倒闭拖欠工资涉及400人跨度20年的积案。2021年,我考取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专业能力的提升,使我调解的合同、借贷、劳务、继承析产等纠纷越来越多。我们省把人民调解融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按照省厅要求,我建立了祥云镇人民调解普法群,利用专业所长宣传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代写法律文书,累计接待法律咨询2800余次,从群众眼里“调个地边纠纷、评个家长里短”热心肠的“吴调解”,成为了群众身边的“吴律师”。我利用公职律师身份,对镇党委、政府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参与“三资”监管、合法性审核等工作,从源头上遏制了纠纷的产生。通过司法部和省里的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我们镇司法所从1间房两个人到现在10个功能室7名工作人员,镇调委会也有了宽敞明亮的调解室,配备了电动汽车和统一服装,这是对我们工作的充分肯定,更加坚定了我扎根基层、奉献青春的信念。    彝区“德古”调解员       用好“法理情”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依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耍惹阿觉我来自四川小凉山,是峨边县黑竹沟镇依乌村调委会的一名人民调解员,子承父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已28年。大小凉山彝区是一个“一步跨千年”的地区,传统文化浓厚,法治意识薄弱。针对彝区法治资源短缺的实际,我坚持把提升调委会和人民群众法治水平作为首要任务,积极向上级机关争取,率先在全县将村调委会与市、县两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视频连通,邀请联系、帮扶单位领导担任“德古”人民调解指导员和法治宣传员。坚持每周组织一次调解员集中学习法律,人人学习、人人领读、人人谈体会,全面提升人民调解员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成功实现了“民间德古”向“德古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作为一名基层人民调解员,我认为践行为民初心就是要体现在一次次、一件件、一趟趟调解为民的实事里。我聚焦群众需盼,组织村调解员每周轮流到村民中走访座谈、拉家常,每月至少组织1次“调解问计坝坝会”“纠纷线索征集会”,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处置问题,4年来帮助群众解决问题300余个,实现了“小事不出村、矛盾不上交”。声明:涉及转载的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意在传播行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规范、专业、智能,奥凡民商事调解中心“一站式”调解服务流程【2023-10-16】

本调解中心整个调解过程将进行电话同步录音、及时记录并制作书面调解笔录,调解流程公平、公正、规范、透明,具有较强公信力。一、基本概况重庆两江新区奥凡民商事调解中心为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两江新区司法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目前主要从事金融机构委托的金融借款纠纷调解工作,并成为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签约特邀调解组织,接受法院指派或委托的调解事务。本调解中心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标知名调解机构先进理念制定调解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愿,按照平等自愿、中立客观、合理合法、利益冲突回避等调解原则规范开展调解活动。同时,本调解中心与多家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开展合作,联动各方专业力量,提升多元纠纷化解效率。本调解中心专注于调解品牌及公信力建设,以期为广大金融机构等当事人提供规范、专业、智能的“一站式”调解服务。自今年正式挂牌成立以来,本调解中心已接受富民银行等委托处理大批量金融纠纷案件,案件调解成功率达11.5%,款项回收率达11%,有效投诉0%,客户满意度100%,已帮助当事人合法合规、快速挽回大量经济损失。二、优势特色(一)调解人员专业化、团队化本调解中心与专业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等多家机构开展深度合作,邀请或选聘多名专业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备丰富专业知识、经验人员担任调解人员。在此坚实的专业基石上,本调解中心进一步严格调解人员选聘标准,加强调解人员业务培训,创建了一支遵守规范、业务熟练、职业伦理道德素养高的优秀调解人员队伍。(二)业务操作合规化、流程化在业务管理上,从调解人员选聘到调解流程管控,从调解业务质量检查到信息、设备、场地安全管理,本调解中心调解过程中的每一道程序、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确保做到有法、有规章制度可依、必依。同时,本调解中心将调解程序精细化分,并制定不同程序阶段的话术及注意事项,保证调解业务规范、持续、高效完成。(三)调解方式多样化、智能化在作业方式上,内部有经本调解中心专业系统认证的号码致电、闪信触达,外部有合作法院驻地调解员使用法院专线作业系统帮助化解矛盾,内外结合,更具备公信力、执行力。现中心正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接洽,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且本调解中心不仅重视自身系统研发,有序加快中心网站、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建设,使当事人能够随时随地了解自己款项偿还情况,还积极拓展与各法院在失联修复系统上的合作,促进失联人员问题有效解决。三、主要调解人员介绍王万宇,政协重庆第六届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特邀监督员、重庆市人民监督员及重庆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善于处理经济领域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等。龙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09年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银行金融、建设工程、民 商事执行等领域的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龙舟律师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与正义至上,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伍召涛,毕业于吉林大学, 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始终坚持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勉尽职的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善于逻辑分析,业务专长为侵权损害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纠纷。张新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多年律师执业经验,擅长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等法律事务。赵小雪,西南政法大学硕士,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劳动争议等领域事务。四、调解流程本调解中心整个调解过程将进行电话同步录音、及时记录并制作书面调解笔录,调解流程公平、公正、规范、透明,具有较强公信力,具体调解流程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告:民事行政案件受理政策新变化【2023-10-1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行政案件受理政策变化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的规定,自2023年9月28日起,重庆法院对于部分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政策发生变化,现将具体事宜公告如下: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的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二、重庆市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此公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报:能动司法引领,共绘多元解纷新“枫”景【2023-10-10】

能动司法引领,共绘多元解纷新“枫”景——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推动调解工作融入诉源治理大局消未起之患、治未病之疾。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依靠群众智慧力量,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这道“防线”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成讼之前,为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有力支持。调的是矛盾纠纷,解的是民意民心。2022年,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494万件(含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人民调解成功675万件)。全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扎实履行指导人民调解法定职责,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调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推动诉源治理取得良好成效。深入基层,创新机制——主动延伸司法服务,着力推动诉源治理落地见效扫描“浙江解纷码”,就进入了浙江省矛盾纠纷化解的线上第一道入口。纠纷产生后首先推送到平台,由社会调解力量先行化解,调解成功的促成即时履行,也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传至法院立案。在这个平台上,法官不仅仅是法官,还是“调解指导员”“社会综治员”“矛盾消防员”……目前,这枚小小的二维码访问量已达1599.56万人次,提供智能咨询92.5万次,调解案件327.59万件,调解成功率51.04%,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前端。这只是全国法院主动融入综治格局、建立分流化解路径、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联调联动的生动缩影。2018年至今,全国法院累计在线调解纠纷5011.6万件;今年上半年,平均每个工作日有6.5万件纠纷在线调解,每分钟有85件纠纷成功调解在诉前。法院,不仅是案件的审理者,也是延伸审判职能,做实调解指导职责,成为源头治理和多元解纷方案的提供者。面对“不能成为‘诉讼大国’”的时代命题,人民法院给出了“加强诉源治理”的解题思路。要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必须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以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引,在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方针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诉源治理,深化诉调对接,提升调解质效,促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就地实质化解——“不增编、不建房,一根网线一块屏”。浙江法院大力推进“共享法庭”建设,以实体化场所为支点,以数字化平台为依托,将司法触角延伸到镇街、村社等社会治理的最末端,把指导调解、化解纠纷、线上诉讼、普法宣传等司法服务送到群众家门口,将矛盾纠纷预防在苗头、化解在镇街。内蒙古法院将协商、评估、调解、诉讼等解纷方式有效对接,将委派调解、司法确认、立案、速裁快审等流程贯通起来,将更多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律师纳入特邀调解名册,形成纵横联动、开放融合、集约高效的纠纷解决网络。重庆法院为全市1093个乡镇、街道、园区、重点企业等选配联系法官,通过定期向街镇党委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推送当地案件情况,依法参与重大案件、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调处,对村社“两委”、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指导,对企业经营进行法律风险提示等,拉近与群众的距离,厚植司法根基,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如何把诉调对接的“调”继续往前延伸?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是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创新举措。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辖区覆盖哈尔滨垦区、绥化垦区、北安垦区的35个大型国有农牧场,分布在黑龙江省6个地级市、27个市区县辖区。如何在点多、线长、面广的辖区积极参与垦区诉源治理,让矛盾纠纷从源头预防、在前端化解?绥北人民法院在绥化市北林区院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青年法庭、黑河市北安法庭设立3个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另外11个人民法庭设立矛盾纠纷调处站,在辖区没有法庭的24个农牧场设立矛盾纠纷调处室,实现“中心、站、室”三级纵向联动,助力人民法院解纷力量进到农场最基层。同时吸收各种解纷元素,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公安局、检察院、信访办、农牧场等部门设立窗口,积极构建符合垦区特点的矛盾纠纷调处网格。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创新发展调解平台“三进”工作法,各乡镇(街道)积极参与设立诉源治理工作站,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将调解室搬进各村(社区),并派出法官与专职调解员入驻工作站、调解室及物业、道交、医疗、食药品等专业性矛调中心,选派干警担任微网格长,形成“市—镇—村—支—微”五级调解体系,实现浏阳民事收案连续三年下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灵山人民法庭进一步将解纷关口前移,依托“乡村法治服务中心灵山工作站”,引入诉讼服务“远程柜台”,采取创新的“智能化本地终端+远程诉讼服务人员全流程在线”的模式,当纠纷发生时第一时间向当事人所在的村人民调解员精准线上推送调解,调解成功后需要司法确认的,直接推送给法庭的包点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实现纠纷解决的智能化、一体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的“三调联动”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动人民调解与法院、综治、公安、信访、民政、国土、劳动、建设等矛盾纠纷较集中的主管部门的衔接,引入援调联动、诉调衔接和访调对接,探索制定“公证+调解”“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行政复议”等组团式化解方案。……据了解,2022年,纳入全国法院特邀调解队伍的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案件675万件,人均年调解成功案件82.2件。拓展领域,服务大局——强化专业领域调解指导,不断拓展诉源治理“朋友圈”推动调解工作发展,关键在人。一方面要落实调解工作培训指导职责,提升调解员素能;另一方面要推动解决调解人员数量短缺、结构单一等问题。调解工作的高质量发展,还需要广泛凝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力量资源。发挥律师、民办非企业等调解组织的作用,能否通过市场化机制实现?2021年7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杭州成为全国法院市场化解纷机制试点城市。试点以来,在杭州市委领导下,各部门紧密协同,依据《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试点工作方案,以有偿调解方式,充分激发律师、民办非企业调解组织等专业法治力量参与诉源治理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买卖合同、金融借款、知识产权……这些涉案金额较大、专业程度较高的案件能否交给专业的调解组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司法局、市贸促会联合出台规范文件,配套细化23项机制,对市场化案件来源、优化分流规则、专业解纷组织的培育和行为准则等重点方面予以规范。目前,杭州市律师协会成立全国首家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调解组织“杭州律谐调解中心”,招募36名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担任专职调解员;全市60家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指派1100余名律师担任兼职调解员;全市15家以调解为业务的民办非企业组织,聘任500余名专职调解员,三类调解主体积极对接全市市场化解纷工作点位,打造主体多元、充分竞争、有益互补的市场化调解格局。试点以来,成功化解纠纷4.68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40.55%,解纷平均用时22天,为当事人节省纠纷解决成本1.5亿元。专业纠纷专业调,行业纠纷行业解。近年来,人民法院以民间纠纷等传统领域矛盾纠纷为重点,回应经济社会专业化、行业化发展和新兴业态发展需求,切实加强劳动争议、金融、知识产权、建工、新兴业态、互联网等行业专业领域调解指导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小、化解在前。医疗纠纷情况复杂、专业性较强,如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医疗纠纷诉源治理,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各方参与、专业调解、司法保障的预防化解医疗纠纷的“保调赔防诉”新机制,患方及家属只需进一扇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找一个人(专业调解员),就能快速一站完成纠纷调解、责任鉴定、保险赔付、司法确认或诉讼等全程。机制运行以来,实现了“促进社会和谐党委政府满意、快速化解纠纷医疗机构满意、赔款及时到位患方满意、项目持续盈利保险公司满意、诉讼案件减少人民法院满意”的双赢多赢共赢。各金融机构标准不同,金融秩序如何规范?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全面提升法院与银保监机构对接渠道,与盘龙区银行保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云南省银行业协会、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共同成立“金融纠纷矛盾调处中心”,加强各专业解纷力量沟通联系,指导辖区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纠纷调解流程及办理尺度,推动形成“法院定标准、业内先调解、机构相衔接”的金融纠纷调处工作格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化解难度大,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环城人民法庭集中处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构建“专业调解队伍+律师兼职调解队伍+行协学会”协作调解模式,在调解过程中,引入专业法官、吉林省保险协会、长春市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和公益律师提供网上咨询和远程指导服务,实现线上面对面连接对话,一体协同开展调解工作。试点运行以来,公主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调解成功率同比提高近25%。……如何将分散在省、市、县、乡各个层级的调解资源集约起来,更好发挥作用?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与中央台办、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人民银行、原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小企业协会等13家单位建立“总对总”机制,推动了劳资、金融、住房、城建、知识产权、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源头治理和多元化解工作,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退役军人以及侨胞、台胞等权益保障提供有力支撑。记者了解到,截至2023年8月底,“总对总”合作单位共有30913家专业行业调解组织以及67545名调解员参与诉前调解工作,诉前调解纠纷255.07万件,调解成功192.87万件。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与中宣部国家版权局、中国残联等建立“总对总”机制。因地制宜,一体解纷——创新基层治理特色品牌,实现调解服务“全覆盖”大榕树下,歌声悠扬。每逢“三月三”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在广西宁明明江镇洞廊村村口的大榕树下,都会见到当地人民法庭干警开展山歌普法的身影。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位于西南边陲,是一个壮族居多、多民族聚居的边境口岸城市。涉边疆、少数民族矛盾纠纷往往存在语言沟通障碍、民俗文化差异大等特点,调处化解难度较大。而崇左法院近三年诉前调解涉边疆、少数民族矛盾纠纷成功率达到90%,平均调解时长不超过48小时,这是如何实现的?边境村落“都老”、“贝侬”、网格员、护边员、边防协管员等熟练掌握壮汉双语,熟知边境风土人情、民风民俗。崇左法院广泛吸纳这些调解力量,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实现了调解平台对各边境村屯和少数民族村全覆盖。在口岸、边民互市点,法院还引进越南籍人员或者熟悉越南语的客商作为特邀调解员,高效化解边境贸易纠纷。人民法庭制度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组织体系覆盖整个基层社会,是司法服务基层社会治理的最前沿,在全世界司法制度中独树一帜。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要推动建立以人民法庭为重要支点的基层社会法治体系。近年来,基层法院以及人民法庭立足专业优势,与辖区司法所、派出所、矛调中心等对接联动,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分流化解路径,开展风险预警、矛盾排查、就地化解调解、诉调对接等工作,不断提升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能力水平,有力推动了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宫人民法庭主动融入党委领导下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通过聘请社区工作者、小区网格员、楼栋长为特邀调解员,积极嵌入“街道—社区—小区—楼栋”四级治理链条;从人民陪审员中择优选出10名威望高、口碑好、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矛盾纠纷调处能力强的乡贤,组建“乡贤调解团”,参与诉前、诉中、执前全流程的调解工作;聘请高校教授、商会会长、行业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特邀调解员,为调解工作引入外智外脑,提供智库支撑,打造出由社区调解员+乡贤调解团+专家智囊团组建而成的百人调解队伍,让解纷力量更加充沛、多元。——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喜洲人民法庭坚持把司法实践与民族文化深度融合,在关注民族习惯、尊重民族风俗的基础上,寻找民族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契合点,探索地域化、民族化纠纷化解新路径,打造了“金花调解”“大厘堂屋”“博士调解”等一批民族特色调解和品牌调解,实践中又以“金花调解”为载体,创设了诉前委派调解、乡绅乡贤调解、网格人民调解等协同发力的“金花+N”多元解纷模式,形成了理念接轨、环境融合、效果凸显的一整套纠纷化解体系,诉源治理取得实效,解纷效果明显提升。——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石浦人民法庭主动融入渔区地域特色,由5名法官实行分区包干对口联系指导,吸收渔业养殖、海洋捕捞等专业知识人员,以及渔政、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人员构建“海洋调解专家库”,并邀请当地有威望、接地气的“船老大”“海上老娘舅”加入特邀调解团常驻调解,为基层解纷提供专业便捷的调解指导。在偏远海岛设立“海岛调解工作站”,指派1名资深法官驻点值班,帮助渔民解答生产作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一步规范渔民生产活动,有效预防潜在纠纷发生。——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创设“寒旱薯草法庭”,在辖区8个乡镇及山丹马场5个场部设立“农业法律门诊”,邀请村主任、法务干部作为“门诊联络人”,出现纠纷及时进行“问诊”或“会诊”。法庭融合辖区乡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等部门,建立“1+N涉农纠纷调处联席会”,联动化解土地纠纷13件,现场开展普法宣传,引导农户规范土地经营与流转行为。……持续优化人民法庭布局,全面激活司法服务“神经末梢”,主动融入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群众的需求在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就跟进到哪里。新征程上,人民法院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以新时代能动司法推动诉源治理工作走深走实,为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贡献法治力量。

付费教你欠债不还,你信吗?【2023-09-23】

金融消费投诉涉及的“黑灰产”是什么?实际上就是非法代理维权,一些职业的非法代理机构通过怂恿或者诱骗消费者委托其提出不合理诉求,以此收取代理费用,其目的是为自己的私利,并不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关于黑灰产,我们到底面临怎样的困境?对此,我们还能做些什么?揽客:打着哈欠“钓鱼”移动互联网等社交平台是非法代理维权者的活跃之地,也是他们揽客的主要渠道。“前几年,我在一些视频平台搜代理维权,会出现很多视频以及直播。”在金融科技公司工作的小雨告诉《金融时报》记者,“在直播里,屏幕上是一张大大的表格,上面用不同颜色记号笔区分着各类金融机构,主播以此介绍各类金融机构对待借贷逾期的‘态度’和做法,通常在屏幕下方都有二维码,可通过扫码获得联系方式。”《金融时报》记者分别在两个常用的视频平台上搜索“代理维权”,但没有看到上述内容,搜索后出现的基本上都是金融机构的消保知识或风险提示,比如“警惕代理维权”“代理维权不是馅饼,是陷阱”等,或者其他行业一些业务的代办、代理。非法代理维权、征信修复消失了吗?“近些年,金融监管部门给力,在打击非法代理维权方面下了大力气,多次进行风险提示,平台也进行了相应整顿。但是,输入‘协商逾期’‘网贷还不上’‘欠款逾期’等关键词,仍会出现相关视频。”某金融机构从业者介绍。小雨做过相关统计,今年3月至8月,腾讯视频包含网贷、逾期、欠债等字眼的视频大约有400条;微信搜一搜,原创加上转发,相关文章数量超过7万条。记者在上述两个视频平台搜索这些关键词,的确发现诸如“信用卡网贷逾期”的视频,有的视频还标有“广告”字样,还有的则披着“金融知识分享”“法律援助”等马甲。直播间里,进行相关搜索后,大约有7个主播在线,直播主页上有负债、逾期等字样。在连续观看直播几日后,《金融时报》记者发现,在线关注的人数通常是个位数,有的为零;有一次最多的一个直播间有19人在线,主播因网络原因掉线,重新上线后没人了,主播直呼可惜。关于内容,大部分是主播自说自话,在偶尔连线或者屏幕互动时会躲避场控,规避敏感词,金融机构以及借贷平台在其口中往往是代号,如小招、小贝等;会不停提醒点击下方链接加私信;有一个主播,面对镜头一言不发,10多分钟里时不时低头捂脸,甚至打了个大哈欠。“这些主播都没有流量,‘有需求的’才会去关注和交流,所谓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一位业内人士说。困境:隐秘且难以量化上述视频链接,有多少是真正的黑灰产,无法界定。而这正是令业界头疼的问题,隐藏性极高。黑灰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金融发展与监管科技研究中心主任张健华在此前新金融联盟举办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打击金融黑灰产”座谈会上说:“有人不想还钱,有人想挣钱,有需求就会产生供给,黑灰产出现有一定必然性,或者说有一定的客户群,至于量有多大,还需要做进一步分析。但需要引起重视,把所谓的黑灰产扼杀在萌芽状态。此外,除相关团伙受利益驱使外,当前金融黑灰产的标准界定不清晰、打击力度不足也是相关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据了解,金融机构或助贷平台通常是在处理投诉时发现黑灰产的迹象。“从最近一年客户投诉成因来看,协商还款和减免费用的诉求上升趋势非常明显,两者合计已接近八成。其中有一些‘诚实而不幸’的客户,我们会积极给予纾困;但是,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债务人迫切需要解决诉求来诱导债务人选择黑灰产渠道进行维权,导致投诉举报化,而且呈现规模化、流程化、同质化的特征。”一位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负责人告诉《金融时报》记者。“2021年第三季度开始,公司投诉出现了偏离度极高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业务量与以前持平,而且是业务合规性仍在持续提升的情况下,投诉量却出现了较快增长。我们带着这个问题做了很多数据分析,发现投诉增长背后黑灰产是一个原因。”度小满消保负责人说。“因黑灰产隐藏属性极高,大部分为疑似案件,逾期客户会效仿黑灰产的一些专业术语或者投诉手段,单从投诉中无法有效辨别是客户效仿还是黑灰产代理投诉。”奇富科技高级副总裁徐庆宏告诉《金融时报》记者,“但也有一些证据会很明显,比如内容模板化,不同客户会使用相同的话术和证明,还有的非法组织仿效钓鱼执法,通过缠诉闹访、恶意投诉等手段向金融机构或助贷平台施压。”危害:受伤的不仅是机构金融黑灰产伤害了谁?其一,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占我们业务比重是非常大的,所以我们深受其害。面对投诉上升,我们需要应对监管问责和声誉风险。而这些金融黑灰产打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旗号,实际上是挤占了银行大量消保和服务资源,加重银行运营成本,同时也推高银行资产质量风险。”某银行从业者直言。其二,消费者。《金融时报》记者在咨询时发现,有的代理维权人员会要求提供借贷的相关信息,以防止“被钓鱼”。据徐庆宏介绍,非法代理维权会危害借款人的财务、信用和信息安全,借款人不仅容易被骗取大量钱财,个人信息还会被泄露甚至转卖,容易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看似是有人在帮他们,但实际上可能陷入另一个危机,没有及时还款,个人征信会受到影响,同时黑灰产收取高额费用,也会加重客户经济负担。”其三,社会信用环境。在金融从业者看来,除了从业机构和借款人,金融黑灰产还会对社会信用环境造成伤害。“长远来看,黑灰产会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破坏者,不仅侵占了真正遭遇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用户减免份额,同时,会助长不劳而获的风气,可能会衍生到金融行业之外的消费领域,在社会层面诱发更多风险。”相关金融从业者表示。举措:共同抵御侵害9月15日,2023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月”正式启动,“防范非法金融活动、提高金融安全意识”是重点开展的工作之一。当前,银行、金融科技等机构已行动起来共同抵御黑灰产侵害。去年,深圳市银行业协会组织深圳8家金融机构签署了深圳银行业整治反黑产、反催收等自律公约;今年8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起《关于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同、维护行业正常秩序的倡议》,呼吁互联网金融领域从业机构切实践行负责任金融的理念,身体力行站在反黑灰产的第一线,共同抵御黑灰产活动的侵害。一些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科技公司通过自身积累的风险识别、风险处理等技术优势,积极搭建防御体系。今年8月,马上消费牵头研发金融黑产打击系统——爱玛平台开始试运行,目前有7家金融机构作为首批试点已基本部署完毕;奇富科技自有的“奇网”系统已为用户提供超2500次反诈预警,此后还将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与产品优化,增加一系列对相关黑灰产的反制措施,并将相关技术储备与信息分享给金融行业合作伙伴。业界声音“监管、司法、媒体等各方需联合起来,加大打击黑灰产整治力度,出实招下重拳,共同保卫消费者和金融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生态。各机构也应发挥各自优势,主动识别各类黑灰组织,阻塞各类黑灰产渗透。”徐庆宏认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副秘书长杨农表示,所有的市场参与主体都要合规展业,这是对消费者权益最大的、最基本的保护。同时,也要引导、教育消费者对自己“负责任”,理性消费、合理借贷,以诚实守信为荣,通过正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自身利益再次被侵犯。希望更多的从业机构参与进来,共同保护消费者和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从业机构的正常运营和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从业机构可以探索对金融黑灰产进行反向攻击,收集黑灰产机构在各大互联网平台的线上获客渠道,然后进行反向投诉。长远来看,从业机构借助反向投诉机制和舆情监控系统,可以降低治理成本。”度小满消保负责人分析称。张健华建议,有关部门对金融黑灰产的定义、特征等方面进行明确界定,金融、司法、工商、税务、电信、媒体等部门要凝聚共识,合力打击金融黑灰产。司法系统可以尝试建立批量化处理方式,降低相关机构对黑灰产的诉讼成本。还有业内人士呼吁,加大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内容整治,屏蔽非法代理维权、反催收视频,截断黑灰产传播链条。写在最后的话:在连续关注视频直播数日后,小编总是能收到协商还款、逾期怎么办的推送。唉,这强大且扰人的算法啊!

借款人意外去世,欠款怎么办?法官来支招【2023-09-22】

老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如果借款人突然去世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如果是出借人突然去世是否就不用偿还债务?今天,法官来分析风险与支招!借款人意外去世“人死债消”or“父债子偿”?案件2010年7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陈某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张某意外去世,他的父母、妻儿继承了相应遗产。2019年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的5名继承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审理中,张某的父母、儿子辩称不知道有该借款的存在,并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存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三被告虽然对案涉借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均是张某的继承人,且均未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故判决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陈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情况分析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借款人,如果借款人去世,因其家人不当然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故出借人的债务有可能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在现实情况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借款人去世了,其家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遗产。那么,则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情况二:无遗产可供继承或者家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作为出借人而言,一旦借款人去世,其继承人面对陌生的债务,很可能以不知情、债务已归还等理由消极应对。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出借人则需要查明所有继承人,这无疑增加了诉讼难度。反之,出借人过世后对于借款人来说又有何法律风险?案件2017年5月,翁某向魏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后魏某因病去世,他的妻子及儿子作为继承人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翁某归还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翁某表示自己在魏某在世时已归还全部借款,但均为现金归还。为证明还款事实,翁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已还款的事实仅提交了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缺乏其他旁证印证,难以证明其已还款的待证事实,故判决翁某归还魏某妻儿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情况分析债权属于财产权利的一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后可以持借条等凭证向借款人追讨欠款。然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借款人往往面临着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困境:一、信息不对称。原本处于原告主体地位的出借人过世,现由其继承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这意味着借款人所面对的可能是其完全陌生的出借人,也可能对于借条外的其他事实一概不知,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及归还事实的断裂,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举证困难。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大多无第三人的参与,无论是借款、还款都在两人之间完成,尤其是金额不大的借款,当事人之间经常以现金往来为主,且极少留下书面收据。因出借人过世,原本可以直接确认的事实,则需要借款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都为还款举证增加了难度。即使借款人有证人作证,但其证明效力容易打折扣,导致败诉风险。针对以上法律困境出借人及借款人该如何防患于未然法官来支招!1. 及时主张债权或按约履行债务。出借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尽可能留存催讨凭证,以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此丧失胜诉权。如知晓借款人死亡,应尽早持借条等债权凭证向借款人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如果借款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可以和其继承人协商先以遗产偿还债务、然后再行继承;如果其遗产已经被分割继承,可以要求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协商不成的,及时向法院起诉,同时可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或扣押相应财产。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拖延还款,一旦出现出借人死亡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借款就不用归还,相反,如果已部分履行,也可能因缺乏证据而难以自证。所以在出借人怠于催讨时,借款人应主动履行;如暂时不能按约归还,也应向出借人说明事由,并获得相应展期。2. 明确约定借款事项。涉及自然人的民间借贷,一定要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并在借条上写明借贷双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最好有基层组织、亲属或双方共同的朋友等第三方予以见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这样一旦日后发生争议,更有利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3. 保留出借及还款凭证。如今电子支付已被广泛应用,出借及还款应尽可能地选择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手段,使支付留痕、查找便利。借款人如通过现金还款的,应及时让出借人出具收条或通过短信、微信等电子信息确认收款事项。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丨公众账号名称与注册商标重名会构成商标侵权?【2023-09-19】

案件:李某宝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裁判要旨1. 公众账号名称与注册商标重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公众号主体对公众账号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2. 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相关网络用户具有约束力。3. 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在先注册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不构成商标帮助侵权。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平台账号名称的商业价值日益彰显,为维护互联网平台良好秩序,各大平台纷纷采用了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公众账号主体的唯一性与商标主体多元化之间的冲突天然存在且日益突出,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司法面临的新问题之一。本案判决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侵权的认定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层层分析,合理确定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兼顾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入选“2022年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746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员卓春宇书记员陈婉婷当事人原告:李某宝。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苔,该公司员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本判决已生效)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裁判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5民初746号当事人原告:李某宝。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苔,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原告李某宝与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采取法定必要措施保护原告商标权,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人在他乡”35、38、42类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为其微信公众平台内31家侵害原告“人在他乡”商标专用权的公众号经营者提供宣传、销售平台和技术支持;三、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合法使用“人在他乡”商标,创办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并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显著位置道歉一个月;四、依法审查判断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内31家公众号对原告人在他乡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由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9万元;五、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显著位置道歉一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人在他乡”商标第35类38类42类的合法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电话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计算机软件维护。原告依据三份“人在他乡”商标使用权及其核定服务项目,向腾讯公司旗下微信公众平台申请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从而取得微信公众平台的品牌宣传服务、销售平台服务和其他技术支持,却遭到微信公众平台拒绝,理由是:该名称与已有公众号名称重复,查看同名账号,如果你认为已有名称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进行侵权投诉。原告发现,微信公众平台有31家微信公众号在侵害原告的“人在他乡”的商标权,并从事原告所拥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基于侵权事实,原告分别向微信公众平台和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提出投诉,并提供了“人在他乡”商标的三份注册证。原告要求微信公众平台以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侵害原告“人在他乡”商标的31家公众号停止侵权。微信公众平台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只对原告做出不受理回复,并帮助其平台内经营者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以互联网商标侵权不是其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并将原告推向网信办,网信办网站知识产权投诉又将原告指回工商局。原告维权无门,故而起诉。原告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向被告购买人在他乡品牌宣传等服务,被告为了维护其平台内的侵权行为和被告的非法既得利益,拒绝原告的交易请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宣传人在他乡商标,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被告应当知道其平台内31家侵害“人在他乡”商标的经营者均未取得“人在他乡”35、38、42类的商标许可,违反了《商标法》56、57条,《电子商务法》12条、15条、27条、41条之规定,与31家公众号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后无视原告提出的维权请求,拒绝说明理由且对侵权行为不予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3条,构成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被告还违反了《电子商务法》42、43、44、45条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存在应知、明知侵权且帮助商标侵权的行为,为保护其平台内经营者非法利益以及自身既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与31家公众号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妨碍原告创办合法的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以此非法获利,情节恶劣。依据《电子商务法》第2条,12条、15条、22条、27条、41条、42条、43条、44条、45条,《民法典》第178条第一款、第1169条、第1185条、第1194条、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商标法》第56条、57条、63条,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总计499万元人民币以及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微信用户,腾讯公司是微信运营商,原、被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注册及使用微信公众号产品时,需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专项规则。原告无法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是因为不符合相关专项规则,腾讯公司已告知理由并提供了侵权投诉途径。微信公众平台于2014年12月25日调整了微信认证命名规则,即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腾讯公司在腾讯客服官网公布了《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和《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并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官网即微信官方公众号公开通知《微信认证命名规则调整》,明确告知用户“新注册公众账号名称将不能于取得微信认证的账号重名”。根据《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第2条可知“关于微信认证账号命名原则之认证命名唯一原则:账号名称不得与已注册成功账号名称重复,否则将不能通过账号名称审核。”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可知“公众平台目前命名唯一,新注册/认证公众号不能跟注册成功的公众号名称重名。”本案中,因为微信平台内已有公众号早于原告注册并使用“人在他乡”的名称,故根据上述专项规则,原告无法将其公众号命名为“人在他乡”。原告进行了侵权投诉,腾讯公司均针对原告之侵权投诉进行了审核处理并回复。二、公众号“人在他乡”运营方本身拥有注册商标,平台内其余公众号仅名称中涉及“人在他乡”字样,不属于原告商标类别所保护范围,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认定存在侵权,故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均审核不通过。1、公众号“人在他乡”由江苏偶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运营,该公司本身拥有“人在他乡”文字组合第39类注册商标,其公众号早于原告注册,并以注册商标为命名依据通过了微信认证的商标保护,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无法认定该公众号存在侵权。2、对于原告所称的多家公众号涉及侵权,平台内其余公众号仅名称中涉及“人在他乡”字样,比如“东北人在他乡”、“宁远人在他乡”、“人在他乡生活”等,其单纯的公众号名称使用不属于原告商标类别所保护的范围,甚至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仅是对通用词语的描述性使用。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运营商,需要平衡权利人、微信用户等多方利益,在无法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如仅因原告侵权投诉就贸然对平台内涉及“人在他乡”字样的账号名称进行清除,对公众号主体亦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平台经营秩序。原告若坚持认为侵权,可与涉案公众号主体进行磋商或诉讼解决,若法院认定侵权,腾讯公司可采取相关措施。三、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未违反法律,也未侵犯任何用户权益,是维护微信公众平台良好秩序的必要性规则。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维护平台秩序制定平台规则。该规则是为了保护平台用户权益、维护平台良好秩序而制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首先,该规则有利于保护公众号的独特性和品牌性,保护公众号作品原创者的权益,防止平台内出现假冒、仿冒、山寨号,维护公众平台良好秩序。其次,该规则使公众账号具有唯一性、显著性,让微信用户可以更便利地通过账号名称检索到对应账号,有利于提升微信公众平台用户的体验感。百家号、大鱼号、头条号等自媒体平台均采用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该规则是保护自媒体账号权益的必要性规则。此外,该规则不影响原告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使用。从原告商标证书可见,原告对“人在他乡”特定的图文组合在第35、38、42类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中享有商标权,原告仅是无法将公众号命名为“人在他乡”,而其可以将所持有的图文组合商标用于公众号头像、公众号发布文章或小程序中,原告商标图案的使用并未受到影响。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对其商标权的扩大使用和过度使用,该行为反而会侵害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事实(第7848743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经审理查明,第784874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在他乡网络服务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第617074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第6170749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在他乡网络服务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电话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运输;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第579843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第579843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李某宝,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及时连接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出租包含商业和金额信息CD光盘;计算机软件维护(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原告主张其通过创办网站“www.rztxw.net”及开通抖音号“人在他乡”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2021年10月,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申请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未能通过审核,理由是“该名称与已有公众号名称重复,查看同名账号,如果你认为已有名称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进行侵权投诉”。2021年10月29日,原告针对“人在他乡”、“庆阳人在他乡”、“东北人在他乡”、“宁远人在他乡”等39个微信公众号向微信公众平台提交“冒充他人”投诉,投诉描述为“本人拥有人在他乡35、38、42类商标使用权,本想申请人在他乡公众号,并依据商标使用权范围从事相关行业,但未能成功,同时发现有人大量冒用人在他乡的商标使用权,从事互联网、广告、信息发布、中介等服务,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商标权益,望微信公众平台及时制止,并维护本人权益,我将为腾讯的陌生人社交提供宣传窗口”。微信公众号平台回复侵权投诉审核不通过,理由为“你的投诉并未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该账号存在冒充现象,故暂时无法处理。”因侵权投诉未果,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中央网信办进行了投诉。被告称,原告的侵权投诉均审核不通过的原因是公众号“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运营方本身拥有注册商标,平台内其余公众号仅名称中涉及“人在他乡”字样,不属于原告商标类别所保护范围,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认定存在侵权。被告提交的公众号“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截图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江苏偶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简介为:“人在他乡”项目以团中央、中国青年联合会、团工委、总商会指导思想为原则,以公益服务事业为目的,搭建同乡服务平台!致力于服务人在他乡群体生活、学习、就业、创业、成长、成才、成功!该公众号还通过了微信认证的商标保护,商标名称为“人在他乡”,商标类别为第39类,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截图显示,第25623618号“人在他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江苏偶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9类,包括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安排游览、运送乘客、运输预订、旅行陪伴、旅行预订、安排游艇旅行、司机服务、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被告还提交了微信平台检索截图,主张微信公众平台仅有一个“人在他乡”公众号,其余仅为名称带有“人在他乡”字样,包括“东北人在他乡”、“人在他乡遇故知索罗、”“宁远人在他乡”、“广西人在他乡”等,原告商标涉及字样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平台内公众号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明确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为进行侵权的31个“人在他乡”公众号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意见,具体公众号包括: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东北人在他乡(微信号dbr0411)、宁远人在他乡(微信号nyr-ztx)、恩施人在他乡(微信号nmmmm9)、广西人在他乡(微信号gxrztx)、赣榆人在他乡(微信号gh_c469bdb58c45)、横县人在他乡(微信号hxzx530300)、桐城人在他乡(微信号tctx0556)、利川人在他乡(微信号lcrztx)、翁源人在他乡(微信号gh_d3bb82edce3c)、延边人在他乡(微信号gh_e8661742cb29)、河南人在他乡(微信号hnzaitaxiang)、金寨人在他乡(微信号NJXY899)、客家人在他乡(微信号kjrztx)、永城人在他乡(微信号ycrztx)、修水人在他乡(微信号gh_be82803fb816)、呼伦贝尔人在他乡(微信号r188******07)、龙川人在他乡(微信号lcrlcr01)、陕西人在他乡(微信号xarztx)、川渝人在他乡(微信号gh_6047d272e541)、人在他乡丨广阳店(微信号gh_609d03369278)、人在他乡网(微信号taxiang123960)、人在他乡(微信号gh_873d8c2ebf25)、人在他乡与你同行(微信号rztxyntx2020)、童装人在他乡(微信号gh_27ddb54a9197)、人在他乡生活(微信号rztx135******39)、人在他乡北漂(微信号rztx88)、你好人在他乡(微信号cctv20190601)、东北人在异地他乡(微信号dongbr66yyds)、人在他乡念家乡(微信号gh_17833d4ddcc6)、人在他鄉的小商店(微信号gh_55b34503749e)等。原告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31家公众号构成商标侵权,但认为上述公众号名称均包含“人在他乡”文字,且主要业务是社交、发布信息、广告等,可以合理推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上述公众号账号本身可以用于宣传和发布信息,但实际运营业务难以确认,仅凭公众号名称带有“人在他乡”字样,无法认定存在商标侵权。被告还主张公众号“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没有发布过任何文章内容,没有进行实际使用。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深前证字第033632号公证书,证明用户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号时,必须勾选同意并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完成注册。该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同时包含腾讯可能不断发布的关于本服务的相关协议、服务声明、业务规则及公告指引等内容(以下统称为‘专项规则’),上述内容一经正式发布,即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你同样应当遵守。”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遵守腾讯公司官网发布的“专项规则”,即本案中的《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和《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2、(2017)深盐证字第3303号公证书,证明《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和《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已明确说明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故在涉案公众号早于原告注册并使用“人在他乡”的名称的前提下,原告无法重复使用“人在他乡”作为名称;3、(2022)深前证字第5506号公证书,证明微信官方通过官网及官方公众号公布了微信公众号认证命名新规则,明确告知和说明了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4、(2022)深前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证明百家号、大鱼号、头条号、搜狐号等多个自媒体平台均采用账户命名唯一性规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注册微信公众号,故《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与其无关,且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名称带有“人在他乡”文字的公众号大多侵犯了其商标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深前证字第03363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3303号公证书、(2022)深前证字第5506号公证书、(2022)深前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公众号查询截图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查询打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第7848743号“(指定颜色)”、第6170749号“(指定颜色)”、第579843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进行侵权的31个“人在他乡”公众号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行为人构成帮助侵权需满足三个条件,即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行为人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帮助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要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前提是要认定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即原告要举证证明涉案31个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公众号对其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涉案31个公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在于公众号名称中包含“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也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审查准予注册的商标。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这两个标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分别为“(指定颜色)”、“(指定颜色)”、“(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35、38、42类中的相应服务,在此特定的范围内,原告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即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超出此特定保护范围,原告则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尤其是“人在他乡”一词,本身属于公用领域的常用词汇,除非他人恶意攀附,否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其次,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涉案公众号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但未举证证明此种使用方式均系用于商业活动,且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名称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最后,即使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亦应以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即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了第7848743号、第6170749号、第5798432号注册商标在第35、38、42类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业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据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仍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对“人在他乡”文字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特定联系的程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会产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涉案公众号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31个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帮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0元,原告李某宝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春宇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最高法: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37个裁判新规则【2023-09-16】

一、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1.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实践中,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者是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只不过该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该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2.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二、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3.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4.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5.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6.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7.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8.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三、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应收帐款的多重保理与多重质押9.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10.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二)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11.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12.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13.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三)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14.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15.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16.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四、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债的保全制度17.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18.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19.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20.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2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2.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3.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不应受70%、30%的限制。(二)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24.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25.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三)破产法的相关制度26.破产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27.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五、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一)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标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28.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9.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30.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31.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32.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33.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订立所谓“阴阳合同”或者“抽屉协议”,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将《民法典》第146条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34.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自应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5.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如果在判处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36.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37.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打欠条时写了常用名,与身份证上名字不一致,不还钱出借方还能追回吗?【2023-09-16】

朋友间习惯了互叫常用名,欠条也是签的常用名,可谁能想到因为债务,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了。等到诉至法院,才发现欠条上的常用名竟不是其真实姓名?这钱还能要回来吗?基本案情慕某经人介绍与陈某某相识后,开始与陈某某进行生意上合作。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慕某共计向陈某某所经营的腊味贸易行发货7次,发货地为长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发货人为“莫甲”(化名,即慕某),收货人为“陈乙”(化名,即陈某某),收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2019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陈乙下欠柒万整属实(70000元)。”欠条上并盖有腊味贸易行印章。慕某当时看到欠条系陈某某手写并盖有公章,认为应当万无一失,并未留意陈某某将欠款人写成了常用名“陈乙”。逾期后,慕某多次催收,但均未果。无奈之下,慕某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可万万没有想到,经核查,欠款人“陈乙”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为“陈某某”。法院判决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使用化名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使用“莫甲”化名,收货人为“陈乙”;陈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某某腊味】-陈乙”,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某,其一直使用“陈乙”作为微信名;且该欠条上盖有腊味贸易行的印章,而腊味贸易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综上所述,慕某提交的落款“陈乙”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及债务人真实姓名,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欠条的持有者慕某即为债权人,陈某某即为债务人。原告慕某与被告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慕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经计算,未超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腊味贸易行偿还原告慕某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欠条或借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在写欠条时要内容明确,规范书写,避免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要签名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承认其具有与正式登记的姓名相同的签名效力。如果双方对常用名、化名等非正式签名是否确系本人所签发生争议,则需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从签名人周边群众的公认、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或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来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法官提醒书写欠条时要核对欠款人身份证原件并复印,或要求欠款人将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写在欠条上。务必注意以下四种情况:(1)不能以绰号、昵称、小名等出具欠条;(2)故意将名字写成别字、错字;(3)以与身份证姓名不同的曾用名出具欠条;(4)以不易辨认的潦草字体签名。一旦在诉讼中被告否认是其本人出具欠条,原告就需证明被告与欠条中所写的借款人是同一人,如果不能证明,就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调解”模式成个人信贷不良资产处置转型新契机【2023-09-09】

在监管政策日趋严格和国家鼓励推动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的大环境下,介于诉与非诉之间的调解被个贷不良市场所看好,并成为个贷处置转型的新契机。一直以来,个贷不良资产处置业务都面临着巨大挑战,为此,行业一直在积极探索更多元化的创新处置方式,以实现清收效率和合规安全的平衡。而在众多创新方式中,调解备受关注。介于诉与非诉之间的调解被个贷不良市场所看好,并成为个贷处置转型的新契机。此前,个贷不良资产的处置一般以催收为主、诉讼为辅,自2018年以后催收处置受到诸多监管,处置作业开展变得愈发艰难。期间尽管诉讼曾被屡屡提及但考虑到成本及司法资源等诸多限制性因素,也始终未能成为主流。在监管政策日趋严格和国家鼓励推动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的大环境下,机构需要建立“催调诉一体化”的处置体系,因案施策在不同阶段选用更适宜的处置方式,通过精细化运营充分发挥不同手段的优势,提高清收速度、降低运营成本、确保合规安全。什么是调解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的活动。在个人不良处置领域,相对于催收而言,调解增加了公正、平等、依法合规的程度,起到弱化冲突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矛盾的作用。2019年年初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中央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的肯定。而调解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一系列文件推动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工作。这些都为调解应用于个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良好的政策和司法大环境。为什么调解会被重视作为理性、公正的法官之所以锲而不舍地选择调解这种很可能徒劳无功的方式处理案件,不仅仅是因为责任义务所在,更是因为调解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合法、高效、低成本解决金融纠纷的方式。在个人不良处置领域,调解这种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实质上反映了债权人、催收方和债务人的两方群体多年博弈的一种再平衡。两方的博弈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之前相当长时间,债权人和催收方强势要求甚至迫使债务人还债,债权人和催收方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第二阶段:近几年,债务人反抗不合法合规催收以及第三方反催收机构的兴起,也包括扫黑除恶及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市场不断规范和完善,债权人和催收方好像感觉自己有点成为弱势群体的意思。第三阶段:当前及将来,通过以调解为代表的方式,各方平等协商解决矛盾。债权人要为自己放松风控和激进业务扩张付出一定代价,其具体表现就是不良处置中作出一定妥协。催收方依法合规展开催收,带有草莽江湖气的催收方式及催收公司逐渐消失。而债务人群体,则既不逃废债也不再受暴力催收困扰,或约束欲望努力赚钱还债,或申请个人破产,逃离债务漩涡从而实现自我救赎。正是由于调解顺应了这种各方利益不断博弈到再平衡的趋势,各方在解决债务纠纷时才会越来越多的采取调解的方式。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的区别从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展开1. 从概念上可见,调解更注重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具有意识自治性、非严格的规范性等特点。诉讼则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2.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诉讼范围最广,适用于任何一类民事纠纷。我国目前对调解的实践来看,调解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还适用于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范围更宽,可以和诉讼类比。3. 调解一般不公开,诉讼一般公开进行,那么如果纠纷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有“不可告人”的事情,不妨避免诉讼。调解的优势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与诉讼、仲裁、自行协商相比,有许多独有的优势,具体到个人信用不良的处置领域,调解的优势如下:1. 以协商和相互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实现双赢和社会和谐稳定;2. 相对催收来说合规程度更高;3. 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概率总体上比判决更高;4. 节约司法资源,符合法院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工作的要求;5. 相对诉讼来说成本更低,包括时间和费用成本,同时法院调解书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备与法院判决同样的强制执行力;6. 非公开性,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个人隐私,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和声誉;7. 债务人按照调解方案还款可以避免判决书的公开以及被强制执行后被采取失信、限高等措施。

新《民事诉讼法》发布,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2023-09-09】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1版与2023版对比《民事诉讼法》(2021修订)《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 录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 辖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章 回 避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一节 当事人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六章 证 据第七章 期间、送达第一节 期 间第二节 送 达第八章 调 解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 开庭审理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 管 辖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 仲 裁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章 管 辖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回 避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一节 当事人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章 证 据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第七章 期间、送达第一节 期 间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节 送 达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八章 调 解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第三节 开庭审理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二百零四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二百零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第二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六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第二百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第二百三十一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三十三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第二百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第二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八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第二百六十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六十二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第二百七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百七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二百七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第二十四章 管 辖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第二百八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六章 仲 裁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九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第二百九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二百九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二百九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